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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南坡与倪仲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南坡,倪仲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565-2号原告郑南坡。委托代理人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仲春。本院受理原告郑南坡诉被告倪仲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倪仲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77弄5号1002室,且案涉工程在上海市闵行区范围内,根据���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管辖地的规定及建筑工程应当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地作为特殊管辖地的规定,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郑南坡答辩称: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位于上××市闵行区,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倪仲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