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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小英与王恒、严永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英,王恒,严永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韩小英。委托代理人:张君代,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被告:严永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洪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小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恒、严永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代,被告王恒,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7时05分许,被告王恒驾驶浙A×××××(临牌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乐巷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王恒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5日出院。经浙江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查,浙A×××××号车辆(临牌浙A×××××)系被告严永伟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恒、严永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119.2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恒、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期限认可鉴定天数,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60天,按76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90%的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严永伟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5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支付护理费用的事实;7.家庭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8.劳务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说明各1份、工资表9份、年终奖表格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9.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情况;10.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三系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恒、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7、9、10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要求对残疾赔偿金按照90%的比例赔偿;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证据8,对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工资表,误工损失认可一个月即1310元;说明及年终奖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原告误工期限内除9月份、10月份外均有工资发放,本院对原告月工资为1310月及误工损失为2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6月9日7时05分许,被告王恒驾驶浙A×××××(临牌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乐巷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王恒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出挫伤,于2015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6日,花费医药费24644.48元(非医保费用为5620.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及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果存在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浙A×××××(临牌浙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严永伟,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系浙江省医学科学院工作人员,月收入为1310元,2015年7月、8月、11月,该单位均已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王恒负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有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永伟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永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4644.4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6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4、护理费8036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26天花费护理费3900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低于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5、误工费2620元(2×131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其误工损失为2个月,本院以原告月收入确定;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情确定;8、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9、鉴定费,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应属其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赔偿的处理。上述第1-3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744.4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562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其余赔付项目总和9504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商业险赔偿的处理。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恒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按照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7744.4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646.69元。被告严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韩小英各项损失合计9504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韩小英各项损失合计10646.69元;三、驳回韩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元,由韩小英负担304元,由王恒负担1207元,其中王恒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