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以琴与仇广芹、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以琴,仇广芹,张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203号原告高以琴(曾用名高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广芹,个体户。被告张政,个体户。原告高以琴与被告仇广芹、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以琴的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广芹、张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以琴诉称:原告与被告仇广芹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4年8月4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仇广芹因家庭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以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仇广芹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仇广芹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法庭核实后由原告收回),证明原告高以琴曾用名为高芹;3、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政辩称:我与被告仇广芹系夫妻关系,但是原告起诉的这15万元我没有看到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原告是向我催要过借款,但是没有这么多,说只有万把块,当时仇广芹刚出去,我就跟她说我想办法找,原告让我拿家里的进口吸尘器来抵债,我没同意。被告张政未提交证据。被告仇广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政对证据一表示不知道,不清楚是否是仇广芹所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仇广芹立据向原告高以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高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仇广芹2014.8.4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仇广芹立据向原告高以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高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仇广芹2015.3.23日”。后经原告高以琴催要,被告仇广芹、张政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高以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高以琴曾用名为高芹;被告仇广芹与被告张政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高以琴与被告仇广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该借款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仇广芹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高以琴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仇广芹、张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仇广芹对原告高以琴所负债务为被告仇广芹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仇广芹、张政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广芹、张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以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仇广芹、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