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玉芹与焦丹柯、焦海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芹,焦丹柯,焦海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杨玉芹,女,194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华锋,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丹柯,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焦海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父亲。被告焦海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玉芹诉被告焦丹柯、焦海顺(以下简称内黄鑫顺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和护理时间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芹委托代理人赵华锋、郭为明,被告焦丹柯委托代理人焦海顺,被告焦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芹诉称,2015年6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焦丹柯驾驶豫E×××××小型面包车沿汤阴县信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精忠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杨玉芹撞伤,造成原告杨玉芹颅脑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233353元。被告焦丹柯、焦海顺辩称,原告没有在斑马线行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焦丹柯驾驶豫E×××××小型面包车沿汤阴县信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精忠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沿精忠路由南向北过马路的杨玉芹相撞,造成杨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丹��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杨玉芹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焦丹柯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4496.55元和门诊费1636.60元合计36133.15元。2015年6月29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5天。诊断为:颅内损伤,骶骨骨折、皮肤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43730.51元,其中2015年7月13日在安阳市益春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1080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因颅骨缺损修补和腔隙性脑梗死、腰椎滑脱再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0天,支出医疗费32783.82元。其后在浚县快庄卫生室治疗花费700元,在安阳黄塔正骨医院治疗花费360元,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花费574.8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12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杨玉芹上述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玉芹的护理期限可拟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医疗费135410.31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同时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仅计算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30天,每天30元;3、营养费2700元,每天15元,计算180天;4、护理费14586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元,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187天;5、误工费12497.21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每天66.8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7天。6、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原告丈夫赵玉忠户口本记载为非农业户口,在汤阴县购买有房产,同时任固镇北故城村委会和精忠路办事处出具有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汤阴县城生活,经常居住地为汤阴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68周岁计算12年,伤残赔偿金为58539.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20元,9、交通费18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要求的医疗费过高,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另查明,被告焦丹柯驾驶的车辆豫E×××××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焦海顺,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在汤阴县中西医医院治疗垫付4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出院证、医疗病历,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丹柯对事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当支持。因此,被告焦海顺应当与焦丹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杨玉芹医药费135362.31元,有医疗单位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等佐证,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张门诊费48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情较重,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理费为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586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已经68周岁,要求误工费12497.21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和街道办证明,及购买房产情况,可以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5、鉴定费1920元是为查明案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6、交通费18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住院治疗、鉴定情况,交通费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0807.79元。因原告未主张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费用,被告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在此期间垫付的费用不予处理。被告焦丹柯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220807.79元,被告焦海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焦丹柯应当偿还债务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丹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玉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20807.79元,被告焦海顺对其中12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玉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被告焦海顺负担5900元,原告杨玉芹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华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