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玉占与孔德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占,孔德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罗玉占,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孔德楼,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罗玉占诉被告孔德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占诉称,2014年被告孔德楼和刘坤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一人没有还款能力,另一人应如数偿还以上借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德楼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且原告也联系不上另一借款人刘坤君。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德楼归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德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孔德楼和刘坤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玉占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刘坤君,借款人:孔德楼,备注:以上借款人,如有一人没有偿还能力,另一人应如数偿还以上借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德楼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刘坤君为共同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孔德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孔德楼和刘坤君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罗玉占与被告孔德楼、借款人刘坤君在借条中约定二债务人负有连带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罗玉占要求被告孔德楼偿还全部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德楼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刘坤君追偿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孔德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德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孔德楼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刘坤君追偿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孔德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审 判 员 于际富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建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