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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章妹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车汇通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邓梦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章妹,邓梦卡,唐裕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章妹,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车汇通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科技工业园南丰大道30号三水汽车市场内(自编B3-1、B3-2、B3-3),组织机构代码L5207193-8。经营者邓梦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梦卡,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裕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刘章妹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车汇通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车汇通服务中心)、邓梦卡、唐裕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为一台丰田凯美瑞小汽车。2015年5月19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由卢登扣变更为唐裕初,车牌号由粤A×××××变更为粤Y×××××。2015年5月30日,唐裕初与刘章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将该车转让给刘章妹,双方约定的成交价为106800元。2015年6月5日,唐裕初与刘章妹再次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确认已收齐转让款106800元,并保证该车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没有水浸现象,否则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当日,唐裕初向刘章妹交付涉案车辆,并协助刘章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刘章妹,车牌号变更为粤Y×××××。2015年6月7日,刘章妹在佛山三水中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案涉车辆,支出检查费180元,并调取了涉案车辆的保养记录,显示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5日保养时行驶公里数已超过19万公里。2015年7月7日,刘章妹对唐裕初在第一车网发布的三台二手车辆出让信息进行公证,公证书显示经销商信息为:公司类型:经纪公司,公司地址:佛山市三水区友好车城车汇通二手车公司,刘章妹支出公证费及技术支持费共计780元。另查明:车汇通服务中心系邓梦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刘章妹查询,2015年7月23日,唐裕初名下有三台小型汽车。诉讼中,刘章妹陈述涉案车辆交付后一直在使用,2015年6月5日进行检查后没有进行过维修。刘章妹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车汇通服务中心赔偿一倍的购车款106800元给刘章妹;2.车汇通服务中心赔偿各项损失5816元(其中:车辆检查费180元、轮胎更换费3224元、更换左前避振机费用1632元、公证及技术支持费780元)给刘章妹;3.唐裕初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车汇通服务中心、邓梦卡、唐裕初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如何认定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的双方主体。唐裕初以个人名义与刘章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刘章妹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时唐裕初与车汇通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故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唐裕初承担。关于唐裕初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刘章妹主张唐裕初隐瞒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轮胎严重损伤等情况,构成欺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唐裕初承担赔偿一倍车款的责任,但刘章妹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唐裕初在转让涉案车辆前存在更改里程数据的行为并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故刘章妹以被欺诈为由要求唐裕初赔偿购车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章妹主张的车辆检测费、轮胎更换费、更换左前避震机费用,因本案是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交易车辆都应尽到相应的审慎和注意义务,除唐裕初保证的涉案车辆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没有水浸现象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车辆的其他质量标准及检测进行约定,且刘章妹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轮胎、左前避震机存在瑕疵并已实际进行修理、涉案车辆交付时存在此瑕疵以及该瑕疵属重大事故或水浸引起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刘章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章妹主张的公证技术支持费,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章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16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2286.16元,由刘章妹负担。上诉人刘章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唐裕初向刘章妹交付涉案车辆时表征里程为4800多公里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述事实有车辆照片、施工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唐裕初在一审的答辩状及开庭笔录中亦予以承认。上述事实反映唐裕初以虚假车辆里程欺诈作为消费者的刘章妹,对本案处理的具有重大影响。(二)原审判决认定车汇通服务中心不是涉案车辆交易的相对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车汇通服务中心是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之一,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包括交易前的磋商、交易过程中出示的车辆资料、交易后发现车辆问题的交涉等,均是唐裕初以车汇通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刘章妹进行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唐裕初的名片;2.唐裕初以车汇通二手车行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二手车经营信息;3.唐裕初在涉案车辆过户时出示邓梦卡向原车主购买车辆的交易资料;4.唐裕初与刘章妹交涉涉案车辆问题时出示的车汇通服务中心营业执照;5.唐裕初在与刘章妹对话的录音中承认邓梦卡是其拍档;6.车汇通服务中心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之后,仍允许唐裕初以其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二手车经营信息。上述6份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充分证明车汇通服务中心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之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在本案中没有认定刘章妹的消费者身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章妹购买涉案二手车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及工作需要,因此,刘章妹涉案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二)原审判决未依法认定车汇通服务中心及唐裕初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身份,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是以赢利为目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合法的和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所有经营者,从经营者的形态上看,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从组织形式上看,既包括依有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持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次,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车汇通服务中心、唐裕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从车汇通服务中心的经营场所可得知,其是专业从事二手车买卖的经营者。唐裕初以车汇通服务中心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大量二手车买卖的经营信息,唐裕初亦对外声称是从事二手车买卖经营的,而唐裕初名下存在大量待售的二手车。车汇通服务中心、唐裕初进行涉案二手车买卖交易明显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再次,即使唐裕初以个人名义签订涉案《车辆转让合同》,但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唐裕初是经营者身份的理由。个人可以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经营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消费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的观点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认定车汇通服务中心、唐裕初隐瞒涉案车辆真实行驶里程的行为构成欺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车汇通服务中心、唐裕初作为经营者,负有向作为消费者的刘章妹提供涉案车辆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车汇通服务中心、唐裕初向刘章妹销售涉案二手车时以虚假表征里程掩盖真实里程欺诈行为的认定,应适用客观认定原则,而非主观认定原则,即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存在相关行为,就构成欺诈。(四)原审判决以刘章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裕初在转让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更改里程数据的行为为由,否认唐裕初构成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应当由车汇通服务中心、唐裕初举证证明其如实提供了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而不应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刘章妹。三、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公。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约25万公里,与车汇通服务中心、唐裕初提供的虚假表征里程48000多公里相差20万公里。车汇通服务中心、唐裕初隐瞒这一与消费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严重侵犯了刘章妹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判令车汇通服务中心、唐裕初对刘章妹作出赔偿,对刘章妹极为不公。综上,刘章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章妹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车汇通服务中心、邓梦卡、唐裕初负担。被上诉人车汇通服务中心、邓梦卡共同答辩称:刘章妹与车汇通服务中心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章妹诉请车汇通服务中心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车汇通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汽车配件(不含发动机)零售,车汇通服务中心没有出售二手车的业务。实际上,车汇通服务中心也没有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刘章妹,车汇通服务中心与刘章妹也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刘章妹将车汇通服务中心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其次,刘章妹看车、验车、决定购车、支付购车款、取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过程都是与唐裕初进行的,车汇通服务中心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因此,因涉案车辆产生的纠纷是刘章妹与唐裕初之间的争议,与车汇通服务中心无关。再次,刘章妹称唐裕初与邓梦卡合伙经营车汇通服务中心不是事实,也无证据可以证实。车汇通服务中心是邓梦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车汇通服务中心唯一的负责人是邓梦卡,邓梦卡与唐裕初不存在合伙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章妹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裕初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章妹的上诉。上诉人刘章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车汇通服务中心的照片四张,拟证明车汇通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是包括二手车的交易的;2.唐裕初在人人车网站发布信息的网页打印件两页,拟证明唐裕初是汽车高级检验师,其有资质及能力知道涉案车辆的实际里程数;3.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一份,拟证明唐裕初作为二手车交易从业者以及汽车评测师,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其应当对涉案车辆的表征里程数及实际里程数进行检验,唐裕初也有能力了解涉案车辆的实际里程数。被上诉人唐裕初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拍摄对象的确实是车汇通服务中心,但是唐裕初不清楚车汇通服务中心有无进行二手车交易;证据2,网页所显示的唐裕初身份是真实的,但唐裕初接手涉案车辆时,没发现涉案车辆存在问题;证据3,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唐裕初没有参加过类似规范的考试。被上诉人车汇通服务中心、邓梦卡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车汇通服务中心、邓梦卡、唐裕初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刘章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相关照片本身不能直接反映刘章妹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唐裕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该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本身亦不能反映刘章妹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刘章妹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车汇通服务中心没有直接参与涉案二手车的交易环节;当时刘章妹带了一个做二手货车交易的朋友去帮助验车。唐裕初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涉案车辆卖给刘章妹时,车辆显示的里程数是5万公里左右。刘章妹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对案外人卢登扣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予以调查取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涉案二手车交易的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刘章妹主张与其进行涉案二手车交易的对象是唐裕初及车汇通服务中心。经审查,涉案两份《汽车转让合同》均显示唐裕初以个人名义与刘章妹进行涉案二手车买卖交易,而唐裕初与车汇通服务中心属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涉案《汽车转让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应由唐裕初承受。而且,刘章妹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车汇通服务中心并未直接参与涉案二手交易的具体环节。另外,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唐裕初与邓梦卡合伙经营车汇通服务中心,也无法证明唐裕初系以车汇通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刘章妹进行涉案二手车买卖交易。综上几点,原审法院认定与刘章妹进行涉案二手车买卖交易的主体是唐裕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唐裕初应否赔偿刘章妹一倍购车款的问题。本案中,刘章妹主张唐裕初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构成欺诈,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唐裕初赔偿一倍购车款。如前所述,本案《汽车转让合同》等证据显示涉案二手车买卖是唐裕初与刘章妹之间的个人交易,并无证据证明唐裕初属于专门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因此,刘章妹在本案中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唐裕初赔偿购车款并不恰当。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系唐裕初于2015年5月19日从案外人卢登扣处受让而来,唐裕初于2015年5月30日即与刘章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刘章妹。而本案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唐裕初在转让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更改车辆里程数的行为并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在此情况下,刘章妹主张唐裕初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要求唐裕初赔偿一倍购车款,亦缺乏事实依据。然而,虽然刘章妹要求唐裕初赔偿一倍购车款理据不足,但涉案车辆如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唐裕初作为卖方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汽车转让合同》未对车辆里程数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车辆行驶里程数是二手车买卖交易中买方主要参考的重要指标之一。而唐裕初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涉案车辆转让给刘章妹时车辆显示的里程数为5万公里左右,由此可见,刘章妹主张双方是基于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为5万公里左右的前提达成二手车买卖交易的合意真实可信。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5日保养时行驶公里数已超过19万公里。众所周知,行驶里程为5万公里左右的车辆与行驶公里超过19万公里的车辆在价值上存在较大差别。刘章妹依约向唐裕初支付106800元购车款后,实际获得的却是行驶公里已超过19万公里的涉案车辆,其正当利益明显受到了损害,上述结果亦有违公平。唐裕初作为涉案车辆的卖方,对刘章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本院综观本案案情,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依据民法之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唐裕初补偿30000元予刘章妹。三、刘章妹主张的车辆检测费、轮胎更换费、更换左前避震机费用等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汽车转让合同》仅约定车辆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没有水浸现象,除此之外,该合同未对车辆的轮胎、避震机等零部件的具体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而涉案车辆是二手车,车辆个别零部件状况不良属正常现象,刘章妹在提车前已对涉案车辆进行过验车,但并未向唐裕初提出相关异议。在此情况下,刘章妹要求唐裕初赔偿涉案更换轮胎、左前避震机等费用依据不足。何况刘章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轮胎、左前避震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进行了更换处理。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刘章妹提出的要求唐裕初赔偿车辆检测费、轮胎更换费、更换左前避震机费用及公证技术支持费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章妹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不对该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取证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刘章妹的上述申请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章妹的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唐裕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章妹赔偿补偿款3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章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16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2286.16元,由上诉人刘章妹负担1668.90元,被上诉人唐裕初负担61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32元,由上诉人刘章妹负担1863.20元,被上诉人唐裕初负担689.12元。被上诉人唐裕初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于上诉人刘章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斯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