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99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秋认识,1985年农历八月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6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1986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倪某甲,1989年1月9日生育次子倪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秋认识,1985年农历八月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6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1986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倪某甲,1989年1月9日生育次子倪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子女、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