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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冬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会、原审被告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冬华,李志会,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冬华。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会。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昌,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邢冬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会、原审被告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美商务酒店与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邢冬华是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尚美商务酒店对邢冬华结算工程款。2014年7月份李志会带着李志刚、金海洋等11人到欧克(���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商务酒店工地做木工,2014年9月7日完工后邢冬华欠李志会有劳务款未付。2014年12月4日李志会书写工程量清单一份,数额为49660元,2015年8月28日尚美商务酒店在该清单上盖章予以认可。后经李志会结算,2015年1月11日李志会书写结算单一份并写明总价合计为121310元,该结算单的上半页写明的结算数额为71650元,但最后一项“邢总殴打民工,10000元”被划掉,划掉后的余额为61650元,邢冬华在结算单上写明“以上工程量确认无误,再无其他工程量并且以上工程量以单价乘以工程量为准,全部工程无罚款”。该结算单邢冬华签字的下面半页写明总价合计121310元,余款为81310元,李志会在下半页写明“本章再无其他工程量”。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李志会给邢冬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志会收到尚美商务酒店工程款4万元。2014年12月26日���志会给邢冬华出具收到5000元工程款的收条一份。李志会主张邢冬华尚欠工程款73290元,邢冬华主张其尚欠李志会工程款16650元。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在该公司承包尚美商务酒店的工程施工时邢冬华是公司的老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邢冬华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李志会、邢冬华约定由李志会提供劳务、邢冬华支付劳务报酬,李志会、邢冬华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志会已按约定履行完成其提供劳务的义务,邢冬华应当支付其拖欠的劳务报酬。邢冬华对李志会2014年12月4日的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款数额49660元虽然有异议,但该清单与李志会、邢冬华双方2015年1月11日的结算清单上结算数额71650元合计数额刚好为121310元,与李志会和邢冬华的结算单总价合计数额一致。因此该院确认李志会与邢冬华结算数额121310元���当包括上述49960元的数额,但双方结算清单的最后一项“邢总殴打民工,10000元”被划掉,划掉后的余额为61650元,因此该院确认邢冬华应付李志会的劳务款数额共计为111310元。李志会只认可收到邢冬华40000元,不认可2014年12月26日的5000元收条,但未提供反驳的有效证据,因此该院确认李志会已经收到邢冬华劳务款45000元,扣除后邢冬华尚欠李志会劳务款66310元。因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在该公司承包尚美商务酒店的工程施工时邢冬华是公司的老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邢冬华的关系,因此邢冬华、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付李志会该劳务款。邢冬华、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李志会劳务款给李志会造成了损失,因此该院对李志会主张利息予以支持,但李志会并未提供工程已于2014年9月8日实际交付的证据,因此利息应从��志会与邢冬华对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李志会主张从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28日利息以年利率6%为基准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有变化,利息部分可到邢冬华还款时一并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邢冬华、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志会劳务报酬663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志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邢冬华、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邢冬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志会向法庭出示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是2015年1月11日邢冬华与李志会签过字的,但邢冬华认为该对账单不是邢冬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依据该对账单结算价款应是61920元,而不是121310元,扣除邢冬华已支付的45000元,应下欠16920元,而不是8131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李志会称已撤诉,但始终未见到撤诉的书面材料,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志会答辩称:最初起诉是11位农民工共同起诉,因邢冬华签字不清楚,起诉时误以为是“邢中华”,因此撤诉。��因结算单仅有李志会签字,最后11位农民工均撤诉了。本次诉讼没有关联上次诉讼,邢冬华目的是拖延还款时间,违背诚信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志会带领11人到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尚美商务酒店工地做木工活。由于邢冬华是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尚美商务酒店对邢冬华结算工程款,邢冬华对李志会结算劳务费。依据2014年12月4日的工程量清单及2015年1月11日的结算单,工程量总价为12131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及殴打民工10000元该项,剩余66310元劳务费应由邢冬华支付给李志会。邢冬华虽然对2014年12月4日的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但尚美商务酒店作为发包方在该工程量清单上盖章并签字认可,因此应作为认定李志会所干木工工程���的依据。经核实,在本案之前,李志会与另11位农民工分别起诉,李志会之前起诉24510元是自己个人的劳务报酬,李志会与另11位农民工分别撤诉后,李志会再次起诉本案纠纷是包含另11位农民工的劳务费总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邢冬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邢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贵斌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