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义圩派出所抓获,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0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翔、农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田东县至巴马县二级公路往义圩镇“陆桃石场”一条泥土路上,将受害人覃某停放在路边甘蔗地旁的一辆南雅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黄某将摩托车开到田阳县城,在田阳县人民广场对面用该摩托车跟一不知名的男子交换价值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被盗的南雅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2、2015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田东县至巴马县二级公路往那拔镇六洲村六洲桥头附近,将受害人何某就停放在六洲桥头附近小卖部旁的一部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黄某将摩托车开到田阳县城,以150元钱价格出售给收购废旧的胡某。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9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遂进行盗窃,分别于:1、2015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田东县至巴马县二级公路往义圩镇“陆桃石场”一条泥土路上,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路边甘蔗地旁的一辆南雅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南雅125-8型)盗走,后黄某将摩托车开到田阳县城,在田阳县人民广场对面用该摩托车跟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交换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南雅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2、2015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田东县至巴马县二级公路往那拔镇六洲村六洲桥头附近,将被害人何某就停放在六洲桥头附近小卖部旁的一辆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HJ125K型)盗走,后黄某将摩托车开到田阳县城,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购废旧物品的胡某。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覃某、何某就的陈述;2、证人胡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指认笔录;5、辨认笔录;6、照片说明;7、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9、田东县东升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田东县金龙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0、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彩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