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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黎某某、黎某甲与黎桂松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黎某甲,黎桂松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黎某某,男,汉族,2004年7月10日出生,住东莞市。原告:黎某甲,男,2007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东莞市。两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黎某乙,女,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东莞市,系两原告的母亲。被告:黎桂松,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东莞市。原告黎某某、黎某甲诉被告黎桂松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邝小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远飞、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黎某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黎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黎某甲诉称:两原告的母亲黎某乙与被告黎桂松于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黎某某、黎某甲两个儿子。婚后黎桂松喜好赌博,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双方性格不合,黎桂松与黎某乙于2014年6月9日在东莞市松山湖民政局登记离婚。黎某乙、黎桂松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黎某某、黎某甲由黎某乙抚养,黎桂松名下的一栋房屋归黎某某所有。离婚后黎桂松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给黎某某,并至今下落不明。因黎桂松欠债未还被起诉至法院,上述房屋被法院拍卖,黎某某、黎某甲失去生活保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黎某某、黎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黎桂松支付黎某某抚养费每月1000元(2014年6月9日计至年满十八周岁),共97000元;黎桂松支付黎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2014年6月9日计至年满十八周岁),共137000元;2.黎桂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黎桂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黎桂松与黎某乙于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0日生育了儿子黎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了儿子黎某甲。黎桂松与黎某乙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1.黎桂松与黎某乙自愿离婚;2.儿子黎某某、黎某甲由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黎某乙承担,黎桂松具有不定时的探视权;3.黎桂松与黎某乙的共同财产仅有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第19XXXXXX),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市场XXX号,该房产归儿子黎某某所有,监护人是黎某乙;4.黎桂松独自外借债务由其自己承担一切后果,一切与黎某乙无关;黎某乙对外产生的债务因用于家庭的,此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5.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自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黎桂松与黎某乙于2014年6月9日在东莞市民政局松山湖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上述房屋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大塘大道XXX号,土地证号为东府集用(2006)第19XX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登记权属人为黎桂松。黎某某和黎某甲主张其两人均在大岭山镇生活,均在大岭山第三小学读书。黎某某、黎某甲主张其父亲黎桂松与其母亲黎某乙约定双方离婚后,其父母共有的涉案房屋归黎某某所有,由其母亲黎某乙监护,黎某某、黎某甲和黎某乙在涉案房屋居住,其母亲黎某乙负担黎某某和黎某甲的抚养费,但黎桂松在外欠债无力偿还,涉案房屋被查封并被拍卖,黎某某、黎某甲和黎某乙均不能在涉案房屋居住,其母亲黎某乙无力独自抚养黎某某、黎某甲,故黎某某、黎某甲请求黎桂松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其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6月9日至黎某某、黎某甲分别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另查明,陈某某已向我院申请执行黎桂松财产150000元,吴乐已向我院申请执行黎桂松财产49873.33元,叶某某已向我院申请执行黎桂松财产170000元。因黎桂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我院查封了黎桂松涉案的房屋并于2015年10月16日将涉案房屋拍卖,房屋的拍卖成交价为686600元,税款为59047.6元,评估费为3433元。以上事实,有黎某某、黎某甲提供的香港生死登记处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房屋评估报告、拍卖公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本院调取的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及黎某某、黎某甲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黎桂松与黎某乙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黎某某、黎某甲在黎桂松与黎某乙离婚后由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黎某乙一人承担,应属有效。本案的需要处理的问题是黎桂松是否应向黎某某、黎某甲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黎桂松与黎某乙约定黎某某、黎某甲的抚养费由黎某乙一人承担的前提条件是黎桂松与黎某乙共有的涉案房屋归黎某某所有,涉案房屋由黎某乙、黎某某和黎某甲一起居住使用。但黎桂松与黎某乙离婚后,涉案房屋因黎桂松在外欠债到期未偿还被查封并被拍卖。黎某某、黎某甲的抚养费由黎某乙一人承担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故黎某某、黎某甲请求黎桂松负担从2014年6月9日起至黎某某、黎某甲分别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黎某某、黎某甲的生活需要、生活地的生活水平及黎桂松的支付能力,黎桂松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黎某某、黎桂松的抚养费。考虑到登记在黎桂松名下的涉案房屋已被拍卖,房屋的拍卖成交价为686600元,黎桂松有能力一次性向黎某某、黎桂松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对黎某某、黎某甲请求黎桂松向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故黎桂松应向黎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8000元[1000元/月×(8年×12个月+2个月)],黎桂松应向黎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7000元[1000元/月×(11年×12个月+5个月)]。黎某某只请求黎桂松向其支付抚养费97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桂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某某支付抚养费97000元;二、限被告黎桂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某甲支付抚养费137000元。本案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黎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黎某某、被告黎桂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黎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小敏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楚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