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5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小军与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吉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军,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836号原告朱小军。委托代理人薛恩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芬。被告徐涛。委托代理人马建武,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大庆。原告朱小军与被告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军的委托代理人薛恩玲和杨雪芬及被告徐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武和徐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徐涛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将100万元款转入被告提供的账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诿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出具了欠条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回单2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两次向被告汇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属实。2014年9月4日,我与原告朱小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日原告给我转账100万元,我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2014年11月10日,我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协商将2014年9月4日未偿还的100万元借款累计,重新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由其父母徐大庆和冯雪梅出具了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口头约定2014年9月4日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予以作废。原告于同年11月21日-28日陆续向我转账276万元(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4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我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当日,我通过龙增智和潘桂玲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75万元和125万元,合计200万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我向原告偿还了217.5万元的本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作废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据,向法院诉请让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徐涛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该400万元的借条中已包含2014年9月4日的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2、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涛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时,由徐大庆和冯雪梅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3、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朱小军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8日三次向被告徐涛转账30万元、70万元、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还款凭证、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涛通过龙增智的银行帐户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借款75万元的事实。证据5、借款合同及银行凭证1份;证明被告徐涛于2015年1月20日向潘桂玲借款125万元,1月22日通过潘桂玲账户给原告朱小军转账125万元的事实。证据6、银行还款凭证1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徐涛向原告朱小军转账217.5万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即使是原件,该借条也不能证明400万元借条中已包含了前100万元的借款。对证据2认为,担保合同中仅有担保人签字,并没有原告朱小军的签名,亦不能证明400万元借款中已包含了前100万元的借款。对证据3认为,银行转账凭证上没有银行的公章,也没有任何说明,400万元的借款与100万元的借款没有关系。被告代理人认为,担保合同和原告提供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格式是一样的,均没有原告朱小军的签名,是原告朱小军和徐涛的交易习惯,担保人的签名属实,400万元的担保合同中已包含原来的100万元借款,我们已向法庭提供了300万元借款的证据,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我们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供400万元借款的原件及向被告付款400万元的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关于400万元借条的原件持有人应当是原告朱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条的原件及向被告徐涛付款400万元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提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担保合同和原告提供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格式完全相同,在债权人签名处均没有朱小军的签名,但从被告提供的400万元借条和该担保合同中均有徐大庆和冯雪梅的签名,故本院对徐大庆和冯雪梅给徐涛担保4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也无银行的公章,该转账系双方的400万元借贷关系,与本案诉讼的100万元借贷关系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是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凭证,该证据应当由原告向法庭提供,法庭责令原告限期提供双方借款400万元的借据原件及向被告支付400万元款项的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可以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认为,龙增智自己书写的证明不能证明银行卡就是徐涛的,徐涛向潘桂玲借款125万元与本案无关。只有工商银行的转账217.5万元,予以认可,其余的均不能证明是被告徐涛偿还原告朱小军的借款。被告代理人认为,龙增智系徐涛岳父,徐涛使用了龙增智的账号给朱小军转账,并由龙增智书写了证明,证明此银行卡是徐涛的;徐涛向潘桂玲借款125万元,并通过潘桂玲账户向朱小军转账125万元,其性质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是通过朱小鹏的账户向徐涛转账的性质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通过龙增智、潘桂玲向原告朱小军转账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说明龙增智、潘桂玲向原告朱小军转账200万元的理由,也未提交龙增智、潘桂玲和原告朱小军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该转账与原告提供的通过朱小鹏的账户向徐涛转账的性质相同,故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朱小军与被告徐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涛向原告朱小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日原告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协商将2014年9月4日未偿还的100万元和再次借款300万元累计,由被告徐涛向原告朱小军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徐涛的父母徐大庆和冯雪梅出具了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于同年11月21日-28日三次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当日,被告徐涛通过龙增智和潘桂玲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75万元和125万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217.5万元,共计417.5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小军与被告徐涛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证明了借款期满后,双方再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再次出具了借据。在被告提供了通过龙增智、潘桂玲及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的凭证,证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应当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进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相应的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同时本院责令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双方仍就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且原告经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对借贷的事实陈述不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无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朱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生林审 判 员 王劲辉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