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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存军诉被告厉敏、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存军,厉敏,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朱存军,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厉敏,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萍(系被告厉敏妻子),女,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朱存军诉被告厉敏、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敏、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存军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为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全部还清。但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份开始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厉敏、陈萍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厉敏通过朋友陆兵介绍相识。2014年9月11日,被告厉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抵押协议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份开始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计算)。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厉敏已向其还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厉敏、陈萍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本息,经审查,被告厉敏已归还1万元,其中的4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借条、抵押协议虽由被告厉敏个人出具,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厉敏、陈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被告厉敏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为被告厉敏、陈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敏、陈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存军支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厉敏、陈萍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詹礼刚审 判 员  赵 文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张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