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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执1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炳灿与被执行人黄庆南、黄安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炳灿,黄庆南,黄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1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炳灿,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明溪县。被执行人:黄庆南,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黄安坤,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闽0421执19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黄庆南、黄安坤价值人民币35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额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庆南、黄安坤价值人民币35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或等额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岩生审判员  洪明群审判员  陈长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