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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91号原告陈某1,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庞惠东,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惠东、被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在朋友聚会中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陈某2(××××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性格不合,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无法沟通。前两年,双方在经营生意上失败,最终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之后儿子的生活、学习、××都是由原告照顾,原告认为儿子从小由自己照顾到现在。儿子己经有了良好的完整的成长环境,包括儿子以后生活、学习、健康成长都非常有利。因此,儿子陈某2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己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户籍登记情况。被告宁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陈某2(××××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2014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小孩陈某2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且小孩己上学读书,从有利于小孩的学习、生活、习惯及环境适应考虑,陈某2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宁某离婚;婚生小孩陈某2由原告陈某1抚养,原告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