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韩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粮农。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无业。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海东,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绑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孙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7月26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石棚山对被害人周某采取暴力实施抢劫,抢得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后被告人韩某使用被害人周某手机电话联系其丈夫徐某,以其“妻子周某及3个孩子”被其控制相威胁,索要现金人民币5万元,因徐某不相信未能得逞。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发破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周某、徐某陈述;3、被告人韩某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已经着手实施绑架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绑架罪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判决宣告以前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因被告人韩某的暴力行为,导致自己受伤,三个孩子精神受伤害,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2、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关于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就定罪提出以下辩护观点:一、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一罪认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二、被告人韩某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三、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石棚山风景区游玩时,因被害人周某问路,遂指路并与周某及周的3个未成年孩子同行。当行至山上防空洞内时,被告人韩某欲实施抢劫,遂趁周某不备,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掏出铁锤击打其头部致周某受伤,并抢走其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随后被告人韩某使用该手机电话联系周某丈夫徐某,以“你老婆及3个孩子在我手上”相威胁,索要现金人民币5万元,因徐某不相信未能得逞。被告人韩某威胁周某让其不要报警后逃离。被害人周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7月26日上午带三个孩子到石棚山玩,一个男子(即被告人韩某)帮其带路,到一个山洞内时,这名男子拿东西将其砸晕,并将其手机抢走。后该男子又打电话让其对象准备5万元,并说老婆孩子都在他手上。之后他叫其不要报警,就跑了。2、未出庭证人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5年7月26日上午11时30分许,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是用其对象的手机号码,说其老婆、小孩都在他手上,让其准备20万元,其不相信就把电话挂了。后再打其对象手机,还是那个男的接的,说手机是捡的,后来电话就关机了。11时57分,其又接到一个电话说其老婆受伤了。其赶到石棚山后就报警了。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笔录,供认其在外面欠钱,一直想抢别人东西,日常准备了锤子、手电筒。在案发当天,其到石棚山游玩,看到一个女的带三个小孩,找不到路,就帮助带路,走到一个山洞其想抢那个女的财物,便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砸了那个女的头部两下,抢了那个女的手机。又用抢的手机打电话给那个女的老公,说他的老婆孩子都在其手上,让他马上给5万元钱,那个女的老公不相信,其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其让那个女的不要报警就跑了。手机被其卖了100元钱。4、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5]305号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手机鉴证价值为260元。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1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被告人韩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对其实施的抢劫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7、被害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韩某进行辨认的事实。8、被告人韩某的讯问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韩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录音录像情况。9、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以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该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韩某的暴力抢劫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于2015年7月27日至8月10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632.34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周某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就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同时构成绑架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抢劫,随后用抢得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害人的丈夫,其行为处于暴力抢劫的延续,不宜再以绑架罪定罪。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构成绑架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主观恶性小建议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实施的抢劫犯罪系暴力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10632.34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412元(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365天×15天)。误工费2459元(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60元,上述共计17213.34元。被告人韩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韩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13.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佃红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