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李凯波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凯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019号原告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118号1幢4层401室。法定代表人高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李凯波,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泽天成公司)与被告李凯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泽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被告李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泽天成公司诉称: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引裁决书第三页至第四页“俊泽天成公司提交离职交接表显示:‘姓名李凯波……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从2015年3月31日起与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就股东身份与公司各股东达成退股补偿协议,补偿金额已在结算书中计算,自本日起,本人不再享受股东的一切权益。工资发放截止2015年3月31日已结算完毕,其它提成、差旅报销、奖金等所有应结款项已结算完毕,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截止到本日为止,不再由公司负担,其它无遗留问题,双方已经签字。此书一经签署,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凯波本人再无经济、行政及其他一切关系,再无任何遗留或未解决问题,双方对此认可无误。”引裁决书第五页“该交接表显示有‘李凯波’字样个人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这说明除离职交接结算单之外再无其他遗留问题,李凯波也签字认可,结算清单上已经详细罗列各项明细,我公司没有义务再次向李凯波提供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条,裁决书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二、李凯波签字认定的离职交接表显示“销售部经理意见:经与李凯波本人平等协商,李凯波同意其在本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寿光金玉米项目、宜都东阳光项目及河北中化釜横项目,自本日(2015年3月31日)在一年内仍由李凯波负责售后服务……”而实际上李凯波离职之前为我公司股东,没有尽到股东的义务,离职之后又拒不履行自己签字认可的上述职责,并以不付清全部款项就不再处理任何事物来要挟我公司,给我公司的几个工程项目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离职结算款应予再次协商,扣除李凯波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予提供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条;2、我公司不予支付奖金四万元;3、我公司不���支付工资四万五千元;4、我公司不予支付差旅报销及补助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五角;5、诉讼费由李凯波承担。被告李凯波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奖金和工资是我的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没有附带其他事项。售后服务产生的差旅费应予报销,俊泽天成公司称我造成项目损失是没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李凯波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俊泽天成公司,先后担任项目工程师、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李凯波与俊泽天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解除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李凯波离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10000元。李凯波于2015年7月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与俊泽天成公司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以上时间内的每���工资条,并要求俊泽天成公司支付拖欠奖金42446元、支付拖欠的补发工资及放弃股东协议金共86312元、支付拖欠的差旅报销及补助1781.5元、补缴2010年4月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255号裁决书,裁决李凯波与俊泽天成公司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俊泽天成公司为李凯波提供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条、俊泽天成公司支付李凯波奖金40000元、工资45000元、差旅报销及补助1781.5元。俊泽天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俊泽天成公司认可与李凯波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李凯波差旅报销及补助1781.5元。基于俊泽天成公司称不知道能否找到工资条,李凯波同意不再主张要求俊泽天成公司提供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期间的工资条。李凯波主张俊泽天成公司拖欠工资45000元、奖金40000,并提交了《欠条》。俊泽天成公司对拖欠李凯波的工资和奖金的数额予以认可,并称拖欠的原因为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并提交了《离职交接表》、《离职结算表》、《股东会决议》,其中《离职结算表》显示:“……补发奖金(有欠条):40000……补发工资明细表金额:45000……”上述事实,有离职交接表、离职结算表、股东会决议、欠条、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25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俊泽天成公司��可与李凯波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李凯波差旅报销及补助1781.5元,李凯波亦同意不再主张要求俊泽天成公司提供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俊泽天成公司对拖欠李凯波的工资和奖金的数额予以认可,根据《离职结算单》中显示的内容,俊泽天成公司应支付李凯波奖金40000元及工资4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凯波自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凯波奖金四万元;三、原告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凯波工资四万五千元;四、原告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凯波差旅报销及补助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五角;五、驳回原告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俊泽天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琳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