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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4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0日、22日、23日,被告人林某分别三次容留冯伟明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连安��四巷13号住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到场抓获林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对证人冯某的辨认笔录,对吸毒地点的指认笔录;2.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对吸毒地点、购毒地点、使用手机的指认笔录;3.现场勘查记录;4.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5.抓获被告人林某的经过;6.搜查证、搜查笔录;7.扣押物品清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