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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泓与陈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泓,陈平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沈泓,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平良,宁波市鄞州邱隘信托寄卖商行经营者。原告沈泓为与被告陈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丽君、被告陈平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审理期限将到期,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泓起诉称:2014年10月18日,案外人李得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陈平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外人李得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平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平良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陈平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平良答辩称:被告提供的担保是一般责任担保,并非连带责任担保,据借款人李得可讲,这笔钱已经归还了一部分,请求法院追加借款人李得可为共同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案外人李得可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存款回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分别向案外人李得可账户现金存入款项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平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对案外人李得可进行调查形成笔录一份,李得可陈述,向原告沈泓的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但是按照借条上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7、8月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平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借条上写的是担保人陈平良,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经审查,证据1,为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虽无法显示存款人姓名,但该证据系原件,且系原告持有,无明显瑕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和案外人李得可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对案外人李得可进行调查所形成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案外人李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泓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壹年。每月支付伍万元,2014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陈平良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陈平良2014.10.18”。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向案外人李得可账户现金存入借款合计2000000元。借款后,案外人李得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照借条上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7、8月份。被告陈平良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沈泓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平良及案外人李得可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李得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平良为李得可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关于被告陈平良认为其提供的是一般责任担保,案外人李得可应为还款义务人的辩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并没有约定是何种保证方式,故被告陈平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案外人李得可已向本院陈述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明,无需追加案外人李得可为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5%,案外人李得可、被告陈平良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7、8月份,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平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泓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160元,减半收取1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80元,由被告陈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