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钢与刘历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历,李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1执异4号异议人刘历男,男,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钢,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刘历男,男,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钢与被执行人刘历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历男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李钢与被执行人刘历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以(2012)长经开执字第388号执行案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刘历男银行卡的行为属于违法查封,应当予以解除查封冻结。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2012)长经开执字第388号执行案件查封冻结的银行卡及卡内存款为其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故不应予以查封冻结。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裁定解除查封冻结。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李钢与被执行人刘历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2)长经开执字第388-1号、38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刘历男名下两张银行卡及共计1230.99元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刘历男于2016年1月25日向我院递交终止执行申请,同时递交自己为零就业家庭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本院听证审理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历男于2015年夏天同其配偶出国前往日本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我院作出的(2012)长经开执字第388-1号、388-2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刘历男递交的零就业家庭证明材料三份、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听证笔录。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异议人刘历男提出的零就业家庭证明均为2010年由有关部门出具,我院作出的(2012)长经开执字第388-1号、388-2号执行裁定书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而零就业家庭存在被取消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刘历男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现在是否仍属于零就业家庭,故此项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被执行人刘历男当前的家庭实际情况。在异议申请中被执行人刘历男提出我院查封冻结的银行卡存款为其生活的必需生活费用,要求我院予以解封并终止执行,而被执行人刘历男在本次听证程序中自认于2015年夏天与其配偶出国前往日本,此行为亦能证明被执行人刘历男在平时生活当中的生活费用,已超出必需生活费用的范畴,故不能就此认定我院查封冻结的银行存款为被执行人刘历男及其家庭生活的必需生活费用。我院作出的(2012)长经开执字第388-1号、388-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的执行相关规定,故属于正常执行范畴,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历男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善文代理审判员  吕 昆代理审判员  黄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