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1999年7月15日因犯绑架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张某(已判刑)为筹集毒资,二人商量好一起去隆回县朝阳市场扒窃。2015年11月5日,肖某和张某在朝阳市场的“怀仁药房”旁一卖豆腐摊位,由张某用镊子扒钱,肖某在一旁打掩护,扒窃了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00余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肖某和张某在朝阳市场一卖菜摊位,由肖某在一边打掩护,张某则尾随被害人何某并用镊子夹走何某外衣左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475元。扒窃得手后,二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何某的陈述;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999年7月15日,被告人肖某因犯绑架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1999)双清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到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晖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