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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严海川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海川,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137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海川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抢劫犯罪事实: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严海川多次在东莞市清溪镇抢劫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严海川骑自行车到东莞市清溪镇银湖科技路西三街广圣厂附近路段伺机抢劫。被害人邓某甲经过,严海川用手掐住邓的颈部并声称有刀,威胁邓交出财物,抢走钱包。钱包内有约400元现金、一部华为荣耀3X型号手机(价值8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严海川逃离现场。(二)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严海川骑自行车到东莞市清溪镇厦塘村路段伺机抢劫。被害人李某甲经过,严海川用水果刀架在李的脖子并威胁,搜走李身上的约20元现金、一部联想牌手机(约价值400元)。(三)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严海川骑自行车到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村汉阳厂河边的路段伺机抢劫。被害人邓某乙经过,严海川拦住邓并用水果刀威胁其交出财物,抢走一部步步高X5手机(约价值2000元)。邓某乙抓住严海川,严踢邓的腹部后逃离现场。(四)2015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严海川到东莞市清溪镇银湖工业区富阳厂附近路段伺机抢劫。被害人李某乙挂着一个挎包在左肩,严海川抢李的挎包,后二人拉扯,严把李拖行一米远;严海川又用手掐住李的脖子,用脚把李踢倒在地后将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约200元现金、一部步步高X5手机(价值1558.33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已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二、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严海川骑自行车到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朱屋村八区87号202房,使用曾租住在该房时的锁匙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破案后,已将该电脑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严海川因形迹可疑被查获,民警当场缴获赃物笔记本电脑、步步高手机以及作案工具自行车,严海川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并且主动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说明,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被害人伤势照片、发还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邓某甲、李某甲、邓某乙、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海川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海川无视国法,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严海川还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严海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抢劫时没有拿刀。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海川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海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严海川还秘密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严海川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海川因盗窃案被抓后,不仅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解抢劫时没有拿刀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邓某乙、李某甲均详细陈述了被人持刀抢劫的经过,还描述了刀的样子,且均辨认出实施抢劫的人就是被告人严海川,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暂扣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自行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严海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海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严海川退赔被害人邓妙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李单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邓颜辉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李秀芳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