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32号原告:梁某,女,苗族。委托代理人:石志明,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苗族,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建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其与被告贾某二人于2011年7月在广东打工认识,半年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而盲目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毁打,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且曾因赌博而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本着慎重对待婚姻的态度,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有所改变,原告心灰意冷,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融水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梁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安太乡尧电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贾某经常对原告梁某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二人已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贾某没有答辩以及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安太乡尧电村民委员会《证明》,因缺少经办人签字在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证明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贾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二人已分居多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二人于2011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二人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此后,原、被告二人互不联系,也未共同生活,至今仍未和好。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应以婚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原、被告二人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二人在相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分歧和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在所难免,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其次,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分居多年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而被告也表示愿意将婚姻关系修复重好,愿意为挽回婚姻做出努力,要求给双方留下缓冲和解的空间。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在婚姻关系中,稍有矛盾就诉诸离婚并非对待婚姻应有的审慎态度。一段幸福完满的婚姻,也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付出和努力,更需要双方共同的宽容和忍让。因此,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梁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