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农民。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丁某、段某某先��进入“永馨花园”小区石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家盗窃财物及现金共计37370.50元。同时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以其不知道涉案“别克凯越”牌小轿车系被盗车辆为由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8日,被告人闫某某与丁某(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段某某(另案处理)在一起时,丁某提议盗窃,闫某某与段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丁某驾驶红色无牌“哈飞”牌面包车拉乘被告人闫某某与段某某从宁县盘克镇至宁县县城伺机盗窃。9日凌晨2时许,三人窜入“永馨花园”小区。由被告人闫某某望风,段某某寻找作案目标,丁某爬楼房进入被害人石某某家,乘无人之际,盗窃“ressic”牌蓝色直板手机一部、红色硬盒子“骄子”香烟7包。后丁某又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趁被害人熟睡之际,进入卧室从被害人裤兜盗窃现金25元,并从客厅电视桌盗走“IEIMI”土豪金色手机一部。后丁某和段某某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从客厅警用装备包内盗窃警用催泪喷剂一罐、警用强光手电一部、“别克凯越”型车钥匙一把、“POSOER”手表一块,并将行李箱扔到楼下,发现行李箱内仅装衣物时便扔在原地。后用盗窃的车钥匙将赵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甘MXXX**号“别克凯越”型银灰色小轿车及车内“HSEM”型粉色直板手机一部、手铐一副盗走。丁某、段某某、闫某某三人驾驶盗窃的甘MXXX**号“别克凯越”型银灰色小轿车逃离宁县,行至陕西安塞县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意见:被盗“别克凯越”型小轿车价值34560元,被盗“IEIMI”土豪金色手机价值455元,被盗“HSEM”型(粉色)手机价值158元,被盗“POSOER”牌手表价值1960元,被盗“ressic”牌(蓝色)直板手机价值160元。共计37293元。综上,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丁某、段某某三次入户盗窃,涉案金额3737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购车协议、车辆注册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5年11月9日我休息时已是凌晨1时许。早晨7时50分许我发现客厅的窗户被打开,家中一部粉色直板HSEM手机、一块POSCER牌手表、一罐警用催泪喷剂、一个警用手电、一把车钥匙及停放在小区便道旁的甘MXXX**号“别克凯越”型小轿车和车内的一副手铐被盗。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5年11月9日我家卧室木桌子上的7包红色“骄子”香烟及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ressic牌蓝色手机被盗。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兰州圣达手机超市销售凭证证实:2015年11月9日早晨,我起床后发现妻子放在客厅电视桌上的土豪金色手机和放在卧室床头柜上裤子口袋里的25元现金被盗。4、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我购买一辆旧红色“哈飞”牌面包车后,提议驾驶该车盗窃,闫某某和段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1月8日晚9时许,我们驾驶该车至宁县县城并转悠至12时许进入“永馨花园”实施盗窃。次日凌晨,我爬入一栋家属楼二楼住户家中,在一间卧室内木桌上盗窃多半条(大约七八盒)红色骄子香烟,在床头柜上盗窃一部蓝色手机。紧接我又以同样的手段进入另一栋二楼住户家中,在客厅电视机旁盗窃了一部金黄色手机,在一衣服口袋盗窃25元钱。后段某某以同样手段爬入另一栋二楼住户家中,他从客厅窗户扔下一个皮箱,我和闫某某打开发现里面装的全是衣服,便扔了。后我又爬入该住户家中。段某某给我一个手电筒,我在沙发上盗窃了一个催泪喷射器。段某某在沙发上盗窃了一把别克车钥匙。我们下到一楼小区院子后,我用别克车钥匙试着压的找见一辆银色别克车。我驾驶该车拉着段某某和闫某某去了安塞县。同时证实:盗窃时闫某某在楼下给我们望风。被盗的别克车上有一副手铐。5、同案犯段某某供述:当天我爬入二楼的住户家中后在客厅的茶几上盗窃了一块手表,在沙发上盗窃了一个手电筒。我们三个人从小区出来后,丁某拿出来几包烟(红色硬盒子)、一个喷雾器(催泪喷射器)、一把车钥匙和一部金黄色手机。我们相互搜身时从丁某身上搜出了25元。同时供述:丁某提出的盗窃犯意。盗窃时闫某某在楼下看人,我和丁某入户盗窃。其他与证人丁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6、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丁某、段某某与我在进入“永馨花园”小区盗窃前商议在盗窃过程中如果联系不上就打口哨。进入小区后丁某去入户盗窃,段某某去寻找盗窃对象。出了小区后,丁某提议用他拿的车钥匙回小区开车。我们进入小区时有人离开小区,我们分散逃跑。后我听见他们打口哨。接着丁某和段某某驾车将我拉上离开了小区。其他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同案犯段某某的供述及证人丁某供述的事实一致。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宁县永馨花园9-3-302室赵某某家被盗现场状况;12-3-201室王某某家被盗现场状况;12-1-201室石某某家被盗现场状况。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扣押“别克凯越”牌甘MXXX**号小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POSOER牌手表��个、警用催泪喷射器一个、强光手电一个、警用手铐一副,ressic牌直板手机一部。从安塞县西河口村“信荣饭店”老板李某某处扣押粉色手机一部(系被告人闫某某与同案犯段某某、丁某吃饭后向李某某抵押)。从王某某处扣押IEIMI手机一部(系被告人闫某某与同案犯段某某、丁某住宿后向王某某抵押)。后将“别克凯越”牌甘MXXX**号小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POSOER牌手表一个、警用催泪喷射器一个、强光手电一个、警用手铐一副及粉色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将IEIMI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将ressic牌直板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石某某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丁某指认其与被告人闫某某、同案犯段某某在宁县永馨花园9-3-302室赵某某家、12-3-201室王某某家、12-1-201室石某某家盗窃作案地点及现场状况。10、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别克凯越”型小轿车价值34560元,被盗土豪金色手机价值455元,被盗HSEM(粉色)手机价值158元,被盗POSOER牌手表价值1960元,被盗ressic牌(蓝色)直板手机价值160元。共计37293元。11、证人曹彩云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众家乐超市”出售的红盒子硬骄子香烟7.5元一盒。12、抓获经过及陕西省安塞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1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行为又系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辩解其不知道涉案“别克凯越”牌小轿车系被盗车辆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对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事实当庭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萍 丽审 判 员 ��歌磊人民陪审员 刘 有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