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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朱国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昌,无职业。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6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国昌携带菜刀、扳手、撬棍等工具,骑自行车来到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南头村徐家组,趁被害人徐某乙家中大门未锁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徐某丙家中盗窃财物,后被徐某丙当场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朱国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国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朱国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国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国昌骑自行车窜至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南头村徐家组,见被害人徐某乙家大门没关,遂携带菜刀、扳手、撬棍、手电筒等工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徐某丙家中盗窃财物。徐某丙看到家中有手电筒光后,发现朱国昌在他家偷东西,之后与村民徐某甲一起将朱国昌抓获。被告人朱国昌在被害人徐某丙家未盗得任何财物。另查明,被告人朱国昌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6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国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因为刚从牢里放出来,没有经济来源,就想出去偷点钱。2015年9月19日下午5点多钟,他从租住的青云峰路骑一辆自行车过孔家桥沿着河堤走。走了半个小时他看到一个村子,村子路边有户人家的大门没关,里面没有人也没亮灯,他就将自行车停在门口,走到房间里面。进门右边一间房间的门没锁,钥匙插在门上。他进到房间里面去,拿出手电筒照抽屉,抽屉是合着的未锁好,正准备开抽屉,突然一个中年男子在窗子口问他在房间做什么,不要走。他见被发现了就赶紧往外跑,然后就有二个人追他。他跑了二、三百米,在急转弯的时候摔倒了,然后就被那两个人抓住。他带了袋子,装了一把手电筒、一把扳手、一根小撬棍还有一把菜刀,菜刀是用来方便撬抽屉锁的。他没有反抗,菜刀等工具一直放在包里。他去偷东西时身上还带了现金和钥匙,怕逃跑时丢了,还有怕被人抓住,将他身上的现金和钥匙拿走,所以他才把东西放在村口的砖头下。2、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9日晚上18时30分许,他回家看到有一辆自行车放在他家门前,靠东的房间里有手电筒的光,他就走进一楼靠东的窗户往里看,发现有一男子正在他家翻东西。他就问:“你做什么的?”那男子说:“我没有做什么。”他就马上从大门进去,刚好走到靠东的房间门口,那男子就往外跑。他就边追边喊:“捉贼!”那男子跑到他家邻居徐某甲家门口,徐某甲正好从家里出来,他和徐某甲边追边喊捉贼。那男子就往徐家村跑,跑了半里路左右,那男子跌倒了,他们就上前抓住那男子。这时他发现那男子手提黑色袋子,袋子里有一把菜刀、一个手电筒、一把扳手、一根小撬棍。他们捉住后问男子是干什么的,那男子承认自己是来偷东西的,他们就报警。他及时发现,没有被盗财物。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9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他在家中听到邻居徐某丙喊捉贼,他就从家中出来,正好看到徐某丙在追一个男子,他就也去追那男子。那男子一直往村里跑,大约跑了300米左右,他看到那男子跌倒了,他和徐某丙就将那男子抓住。这时他看到那男子手提一个黑色袋子,袋子里有一把菜刀、一个扳手、一把手电筒、一根小撬棍。他们问那男子是干什么的,那男子承认自己是来偷东西的,随后他们就报警。4、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国昌在试图盗窃被害人徐某丙家中财物时,被徐某丙当场发现,后被徐某丙及徐某甲两人抓获。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朱国昌带至罗湖派出所。(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9月19日扣押被告人朱国昌菜刀一把、扳手一把、小撬棍一根、手电筒一个。(3)作案现场、作案交通工具、作案工具等照片若干张证实:被告人朱国昌作案地点为居民住宅,盗窃现场为该住宅中的房间,朱国昌盗窃骑行的工具为自行车,并且朱国昌盗窃之前将自己的财物提前藏于乱石当中。作案工具为菜刀一把、扳手一把、小撬棍一根、手电筒一个。(4)(2015)临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国昌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6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国昌出生于1982年7月31日。5、鉴定意见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精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朱国昌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国昌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国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昌在被害人家中未盗得任何财物即被抓获,系盗窃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