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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451号原告吕某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吕XX,2014年10月8日出生),结婚后夫妻感情始终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即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购买了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电影院小区楼房一处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在进行房产登记之前为了办理楼房贷款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并将该楼房登记为共同财产,为了购买楼房原告向吴冬梅借款15000.00元,向吕素华借款20000.00元,向吕素芬借款20000.00元,向刘玉莲借款6200.00元,并借房贷100000.00元。同时因孩子尚在哺乳期内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只得雇保姆照顾孩子为此共计借款27000.00元支付保姆工资,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答辩人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22日答辩人被原告无端的赶出家门,2月27日答辩人回家,发现原告将家里的房门锁换了,答辩人要求原告开门原告拒绝,后答辩人报警,警察来到后要求原告为答辩人开门,原告仍然拒绝开门,答辩人只有在外过着流浪生活,靠打工来维系生活。二、财产分割:电影院小区90平方米楼房一处,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楼房贷款100000.00元已经偿还67000.00元,债务借吴冬梅10000.00元不是15000.00元,借王雪梅5000.00元,借王连发30000.00元买楼房所用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和答辩人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借吕素华人民币20000.00元,吕素芬20000.00元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也从没有和答辩人协商过,此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中,是原告的个人债务答辩人没有偿还的义务,存款21000.00元,债权王桂芳欠款26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三、子女抚养,女儿吕XX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女儿的抚养费不用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现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从丁郊林手购买,证明涉案房屋购买的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同时首付65000.00元是由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给丁郊林的妻子毕小梅,后来以王某某的名义借了100000.00元的房贷。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是对的,购买房屋和交付房款的时间也对。3、收据9枚,证明吕某某2015年3-11月支付保姆工资27000.00元,这些钱都是原告借的,收款人宋显林是保姆的丈夫。被告质证认为,这些收据的真实性我不清楚,有没有保姆我也不清楚,因为原告不让我回家。4、证人吕素华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买楼房的时候证人借给他20000.00元,原告为证人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有这回事儿,我不认识证人。5、证人吕素芬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10月上旬原告买房子,证人借给他20000.00元,当时证人在北京打工,证人给原告汇的款。被告质证认为,我不认识证人,也不知道借钱的事儿。6、证人于晓杰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我借给原告10000.00元,后又借给原告5000.00元,2015年6-11月证人替原告还了6个月的房贷12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那10000.00元属实,其余的我不知道。7、证人刘香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买房子的时候在证人家拿了6200.00元,原告抚养孩子的时候分三次在证人这拿了17000.00元,证人把钱给了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我不清楚。8、证人刘玉玲出庭证言一份,原告抚养孩子自证人处借款10000.00元,给保姆发工资,原告给证人打了条。被告质证认为,我不认识证人,我不知道这件事。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据复印件两枚,证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王雪梅借款5000.00元、向王连发借款30000.00元用于买楼房。原告质证认为,欠条是复印件,而且从欠条上的内容可以看出,欠条明显是被告为了这次诉讼伪造的,从购楼过程来看,都是原告筹借的房款,与被告无关。2、证人王雪梅出庭证言一份,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证人借款5000.00元,说要买楼房。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涉案楼房是我方购买的,并非被告购买。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5、6号证据,证人虽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结合庭审情况原告楼房首付款的数额与借款数额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8号证据材料,因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材料因证人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生育女孩吕XX。原、被告双方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电影院小区89平方米楼房一处(价值23万元)、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台铃牌电动车一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台。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请后,被告同意离婚,故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孩吕XX于2014年10月8日出生,现未满二周岁,与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理,本院对其意见予以尊重。三、关于财产:(一)、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台铃牌电动车一台归原告所有;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台归被告所有;(三)、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电影院小区楼房一处,购买时的价格为260000.00元,现双方认可价值为230000.00元,尚尾欠住房贷款49999.9元,因双方认同的以上房产的现价值低于其购买价,故不存在房产增值部分,该房产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原告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故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90000.05元;(四)、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210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若其后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确实存在,可另行主张。四、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在王桂芳处有共同债权260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债务:(一)、原被告欠吴冬梅15000.00元、吕素华20000.00元、吕素芬20000.00元、刘香玲6200.00元、于晓杰15000.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购房,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负责偿还;(二)、关于刘香玲17000.00元、刘玉玲10000.00元的借款,双方对以上借款是否存在存有争议,且该笔借款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故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三)、关于于晓杰代为偿还房贷款12000.00元,原告主张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原、被告负责偿还;(四)、关于王连发的30000.00元、王雪梅5000.00元的借款,双方对以上借款是否存在存有争议,且该笔借款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故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五)、关于保姆费27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孩吕XX随被告一起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三、共同财产: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电影院小区楼房一处、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台铃牌电动车一台归原告所有,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尾欠房贷由原告负责偿还,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90000.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台归被告所有;五、共同债务:欠吕素华20000.00元、于晓杰241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吕素芬20000.00元、吴冬梅15000.00元、刘香玲6200.00元、于晓杰2900.00元由被告偿还;六、各自衣物行李及日常生活用品自带。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东辉审判员  魏秀娟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炳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