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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秦玉慧与被告胡恒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慧,胡恒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6民初92号原告:秦玉慧,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新疆塔城地区。被告:胡恒廷,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园林处职工,住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原告秦玉慧诉被告胡恒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恒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慧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胡恒廷以妻子生病为由向我借款16000元,当时被告提供自己的工资卡,承诺以自己的工资卡作为抵押,每月发工资时我从银行取出合理的费用。被告借款后次月将工资卡挂失,原告未能领取现金。现被告找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恒廷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恒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2015年12月8日,证实被告胡恒廷向原告秦玉慧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恒廷未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胡恒廷以妻子生病为由向原告秦玉慧借款16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本金16000元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为110.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胡恒廷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恒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实际造成原告秦玉慧经济损失,故原告秦玉慧要求被告胡恒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恒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应诉、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恒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秦玉慧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110.2元,本息共计16110.2元。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6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胡恒廷负担(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巧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