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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友义与夏诗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义,夏诗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03号原告:王友义。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夏诗歌。原告王友义为与被告夏诗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夏诗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义起诉称:2004至2005年间,被告夏诗歌向原告购买五金生产工具,欠原告货款348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86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86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夏诗歌答辩称:被告已付清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友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8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夏诗歌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诗歌曾向原告购买五金生产工具,尚欠原告货款3486元,被告于2005年2月5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486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鉴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关于其已付清欠款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诗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友义货款34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诗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