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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永生、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张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杨永生,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薛,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董兆祥,王再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负责人:蔡勇,该车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兆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再峰。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生、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张薛、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迎驾车队)、董兆祥、王再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明珠,被上诉人杨永生、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薛、迎驾车队、董兆祥、王再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杨永生、祥龙公司共同诉称:2015年5月28日5时58分,张薛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X0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00M处时,与张本健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重型货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赔偿车损等费用合计210760元。原审中董兆祥、王再峰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杨永生、祥龙车队的损失应由国元保险公司承担。国元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条款并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停运损失也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审中国元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车辆损失认可重新评估报告的金额即102345元。砂石清理费、停运损失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亦不承担。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5时58分,张薛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X0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00M处时,与张本健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重型货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祥龙公司单方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诚价评(2015)PG150192号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31760元;出具安诚价评字(2015)PG0229号评估报告,评估停运损失金额为63000元。祥龙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元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皖N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皖N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04325元。另查明,皖N号重型车辆登记车主为祥龙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永生。皖N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董兆祥、王再峰,车辆挂靠登记在迎驾车队名下,张薛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审理认为:祥龙公司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薛在雇佣工作期间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董兆祥、王再峰承担赔偿责任。迎驾车队系肇事车辆挂靠经营单位,应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经查,该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是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详细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祥龙公司的车辆评估费应结合两次车辆评估数额,按比例承担。沙石运输费票据不合法,不予支持。综上,祥龙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4325元、停运损失费6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评估费396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500元,上述合计17528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永生、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永生、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险102325元、停运损失费63000元。三、被告董兆祥、被告王再峰、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原告杨永生、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396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70元,减半收取为2235元,由原告杨永生、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0元,由被告张薛、被告王再峰、被告董兆祥、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承担69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215元。原审宣判后,国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原审中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经约定不予赔偿,对于该免责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充分了解,原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皖N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杨永生、祥龙公司辩称:国元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依法应承担皖N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二审中国元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即: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杨永生、祥龙公司对国元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不能证明国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皖N号车辆的停运损失由国元保险公司承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二审中国元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上看,虽然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注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2、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应附加险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意投保。3、┄”。但在该栏投保人签章处皖N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祥龙公司、实际车主董兆祥、王再峰均未签字或盖章。且该份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