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8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护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在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天桥下的辅道上以900元的价格向花脑袋(另案处理)购买一包重约30克的冰毒,后华某将冰毒带到塘厦镇莲湖社区维也纳酒店8652号房内。10月13日14时许,华某及杨林、李非非(均另案处理)在8652号房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华某的包内缴获冰毒(净重3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本人吸食毒品,所持毒品尚未流入社会;2、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好;4、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在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天桥下的辅道上以900元的价格向花脑袋(另案处理)购买一包重约30克的冰毒,后华某将冰毒带到塘厦镇莲湖社区维也纳酒店8652号房内。10月13日14时许,华某及杨林、李非非(均另案处理)在8652号房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华某的包内缴获冰毒(净重3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材料,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本案被告人华某所持冰毒数量已达34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被告人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志 聪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 梅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