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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朱某、襄阳电力集团有��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朱某,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某。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代表人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春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荔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童某诉被告朱某、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被���朱某,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11时45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由谷城县过山开发区至和平饭店,行至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和平饭店路段处右转弯时与我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挂,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16493元。原告童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5)第4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象为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原告童某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误工休息时间;三、原告童某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童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损失;被告朱某辩称,我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我所在公司承担,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504.50元,应当予以返还;二、垫付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三、���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赔偿。被告朱某、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辩称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被告朱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对象为被告朱某具有驾驶资质及车辆信息;二、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对象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504.50元由被告垫付;四、财产损失票据4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垫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合理的费用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核实,我公司不承担相关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朱某、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童某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童某举出的第三项证据,即原告童某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证据单一,缺少银行明细,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要求本院予��调查核实的书面申请,而作为原告的童某就其该项主张举出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童某对该项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且其举证能够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童某举出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童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某、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1时45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由谷城县过山开发区至和平饭店,行至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和平饭店路���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童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挂,致原告童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童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504.50元,出院诊断: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度);左膝滑膜炎;左股骨内侧髁、髌骨骨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原告童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504.5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均由被告朱某、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垫付。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某无责。现原告童某提起诉讼。另查,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童某在湖北三环制动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8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出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朱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童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童某要求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童某的误工损失提出异议,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以支持。对原告童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童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5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天×78.70元/天=1731.40元、误工费(22天+90天)×119.30元/天=13361.6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酌情为220元,合计217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1757.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53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944.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二、原告童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504.5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004.50元。三、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彦审 判 员  蔡保荣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冬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