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与西宁城东三鑫轮胎经销部、项晓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西宁城东三鑫轮胎经销部,项晓光,项爱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427号原告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被告西宁城东三鑫轮胎经销部被告项晓光,被告项爱芹,原告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与被告西宁城东三鑫轮胎经销部、被告项晓光、被告项爱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西宁城东三鑫轮胎经销部、、被告项晓光、被告项爱芹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650-12号”,本院工作人员多次前去,均没有找到被告西宁城东三鑫轮胎经销部、被告项晓光、被告项爱芹。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西宁城东三鑫轮胎经销部、被告项晓光、被告项爱芹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使本案无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的起诉。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345元,退给原告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