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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吕长新、朱宜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吕长新,朱宜芳,朱宜华,朱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字第3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法定代表人闾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健、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长新。被告朱宜芳。被告朱宜华。被告朱树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被告吕长新、朱宜芳、朱宜华、朱树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长新、朱宜芳、朱宜华、朱树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称,被告吕长新、朱宜芳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1月11日向我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借期一年。被告朱宜华、朱树国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8日,已偿还本金52000元,已还利息为9079.16元,尚拖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为2216.93元。经催要,余款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吕长新、朱宜芳系夫妻关系,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吕长新立即偿还借款48000元、利息2216.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被告朱宜华、朱树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长新、朱宜芳、朱宜华、朱树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长新、朱宜芳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借期一年。如被告不按期限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被告朱宜华、朱树国对借款全额进行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8日,已偿还本金52000元,已还利息为9079.16元,尚拖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为2216.93元。经催要,余款至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还款情况一览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吕长新、朱宜芳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朱宜华、朱树国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长新、朱宜芳、朱宜华、朱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长新、朱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216.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二、被告朱宜华、朱树国对被告吕长新、朱宜芳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