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殿忠、赵兴刚与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殿忠,赵兴刚,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殿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兴刚。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忠,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火车站广场前金鼎凤凰城。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殿忠、赵兴刚因与被申请人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殿忠、赵兴刚申请再审称: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菏正鉴字(2013)第003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明确违背规章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该鉴定报告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菏正鉴字(2013)第003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该鉴定报告系依吴殿忠、赵兴刚申请,法院委托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作出,正大公司持有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该公司鉴定人马某、沈某系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等级证书;复核人刘建峰、唐桂美系注册造价工程师。上述四人均在鉴定报告中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正大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行为不违反《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明确,具有证明效力。一、二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吴殿忠、赵兴刚主张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使用,但无反驳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殿忠、赵兴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殿忠、赵兴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