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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杭州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杭州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86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如乐、朱苏华。委托代理人李志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新城广场主楼二层东侧商铺。法定代表人余波。原告陈某诉被告杭州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如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陈某在杭州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比其精灵部落新城广场店游玩时受伤,后被送往医疗治疗。2015年12月15日,陈如乐作为陈某法定代理人与杭州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意外受伤补偿协议书,约定杭州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0000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双方再无其他争议。陈某催讨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杭州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及违约金300元(从2016年1月16日暂计算至1月21日,以后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意外受伤补偿协议书、医院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意外受伤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补偿款50000元,违约金300元(2016年1月22日至款项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另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杭州田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