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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湖北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与宋廷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银,尹杰,尹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18号原告李秀银,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绍军(一般授权代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杰,男,土家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尹开娥,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尹杰之母。原告李秀银诉被告尹杰、尹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银及其代理人杨绍军、被告尹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银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尹杰自述因工程需要理由,找原告借现金117000.00元用于周转,立下借据,约定借期16个月,2014年8月2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后经双方协商,并有被告尹杰的母亲尹开娥保证,原告将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再次逾期未还款。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秀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尹杰向原告借款并被告尹开娥向原告保证还款的事实。被告尹杰、尹开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尹开娥辩称:向原告李秀银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用途是养猪而不是工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尹杰因生意需要经营资金向原告李秀银借款117000.00元,约定借期16个月,并由尹杰立下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仍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再次将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8月20日,由被告尹开娥在原借条上签字保证。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秀银与被告尹杰、尹开娥是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杰、尹开娥借款逾期未还,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尹杰、尹开娥向原告李秀银偿付借款本金11700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0.00元,减半收取1320.00元,由被告尹杰、尹开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正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