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韩振东诉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振东,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东,住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鲁占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君。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振东为与被上诉人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到现在,被告韩振东耕种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位于东郊村二屯屯后的18.4亩机动地,该地是东临李金贵,西邻唐永环,南邻道,北邻大坝,总面为12296平方米。2009年9月20日签发,户主韩德发、妻李宝兰、次子韩振波、三子韩振南。2011年9月5日签发,户主韩振东、妻郑金霞、长女韩雪、次女韩瑄。以上八人为东郊村二屯村民。2014年,李财、姜文儒、陈甲文、郭清军交纳土地承包费每亩地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韩振东耕种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位于东郊村二屯屯后的18.4亩机动地。2014年,被告韩振东耕种该土地,虽然被告韩振东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韩振东已经将该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而被告韩振东没有履行交纳该土地承包费的义务。故被告应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7,360.00元并停止侵权返还18.4亩土地。被告韩振东主张所争议的土地是口粮田,原告不应收取承包费及收回土地。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另被告韩振东在落户到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应按相关政策,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振东给付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2014年机动地承包费7,3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内给付。二、被告韩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东郊村二屯屯后的18.4亩机动地(东临李金贵,西临唐永环,南临道,北临大坝)返还给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韩振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83年上诉人一家五口将户口迁入东郊村,96年村里就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让上诉人耕种,除了这块土地,上诉人没有其他耕地,这块地属上诉人家的口粮田,所以上诉人不同意交承包费也不同意村里将地收回。针对韩振东的上诉请求,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和村里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其主张村里让种的地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振东耕种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位于东郊村二屯屯后的18.4亩土地的事实清楚。韩振东耕种该18.4亩土地没有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村里交纳承包费。现东郊村要求其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7,360.00元,并将诉争的18.4亩土地返还给东郊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韩振东主张所争议的土地是村里分的口粮田,对此请求,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口粮田的问题,其应按相关政策,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韩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