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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5月30日因无故损毁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马某、雷某在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幸福里29栋201室的员工宿舍饮酒。23时许,三人下楼后陈某甲用空饮料瓶砸停在楼前的被害人张某甲所有的冀C×××××别克凯越轿车并与雷某一起踹这辆车。回到二楼宿舍后又向楼下扔空啤酒瓶,致该别克凯越轿车、被害人张某乙所有的冀C×××××东风日产轩逸轿车被砸。2015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雷某、马某等人从阳光练歌城唱歌回来后陈某甲再次踹该别克凯越轿车。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冀C×××××别克凯越汽车损失人民币1832元,冀C×××××东风日产轩逸汽车损失人民币1250元。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雷某、陈某乙、付春祥等人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人民陪审员  贾 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