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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莫冬冬、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张某、吴广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冬冬,蒋某,张某,吴广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冬冬,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广浩,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9月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冬冬、蒋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吴广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冬冬、蒋某、张某、吴广浩,辩护人王庆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莫冬冬和宋某(已判决)商定到合肥以租赁汽车名义骗取汽车,再将骗得的汽车抵押出去,以获取钱财。被告人蒋某明知上述情况,而将自己手机借给莫冬冬和宋某用于联系被害人。2014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人莫冬冬、蒋某、宋某从定远县乘坐大巴车来到合肥蜀山区安徽农业大学东门,由莫冬冬持丁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冒用丁某的身份,租赁被害人胡某的本田锋范轿车三天。随后宋某、莫冬冬、蒋某三人将该车开回定远县。2014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莫冬冬、张某与宋某商定将该本田锋范汽车开到蚌埠市抵押变现。三人将汽车开至蚌埠市,并联系吴广浩抵押车辆。后吴广浩向赵某谎称锋范轿车系自己妻子所有,向赵某抵押借款20000元。赵某向吴广浩支付了18000元。该18000元被宋某、吴广浩等人瓜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蒋某、吴广浩、莫冬冬抓获归案,并于2015年9月22日从监狱将被告人张某押回合肥,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公安机关从吴广浩处查扣的锋范轿车发还被害人胡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191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报案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租车协议书》,手机通话记录,监控视频资料,案发现场方位图,证人证言,同案犯宋某的供述,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冬冬、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吴广浩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莫冬冬、蒋某、张某、吴广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莫冬冬和宋某(已判决)商定到合肥以租赁汽车名义骗取汽车,再将骗得的汽车予以抵押,以获取钱财。被告人蒋某明知上述情况,而将自己手机借给莫冬冬和宋某用于联系被害人。2014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人莫冬冬、蒋某、宋某从定远县乘坐大巴车来到合肥,经宋某事先与胡某联系,当日14时左右,三人来到本市蜀山区安徽农业大学东门,由莫冬冬持“丁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冒用“丁某”的名义,租赁被害人胡某的轿车。后莫冬冬与胡某见面,并以“丁某”的名义与胡某签订一份《个人租车协议书》,向胡某租赁皖A×××××号红色本田锋范汽车。协议书中约定租用该车三天,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胡某收取莫冬冬1000元押金和500元租金后,将该车交给莫冬冬。随后宋某、莫冬冬、蒋某三人将该车开回定远县。2014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莫冬冬、张某与宋某商定将该本田锋范汽车开到蚌埠市抵押变现。三人将租得的本田汽车开至蚌埠市,并联系吴广浩抵押该车。被告人吴广浩明知张某等人提供的锋范轿车来历不明,仍帮助联系抵押。后吴广浩向赵某谎称锋范轿车系自己妻子所有,向赵某抵押借款20000元。赵某向吴广浩支付了18000元。该18000元被宋某、吴广浩等人瓜分。经鉴定,该本田轿车价值61910元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海火车站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并寄押于上海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带回并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禹会区将被告人吴广浩抓获,当日从吴广浩处查扣的锋范轿车发还被害人胡某。2015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定远县定城镇将被告人莫冬冬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莫冬冬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6000元,胡某表示对莫冬冬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在安徽省清流监狱服刑。因被发现本罪,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从该监狱将被告人张某押回,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冬冬、蒋某、张某、吴广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报案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租车协议书》,手机通话记录,监控视频资料,案发现场方位图,证人李某、宋某、丁某、赵某的证言,同案犯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莫冬冬、蒋某、张某、吴广浩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冬冬、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宋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租赁汽车,共同骗取被害人汽车,价值61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吴广浩在明知莫冬冬等人提出抵押的轿车系犯罪所得,为了高额报酬,而积极帮助联系质押变现或提供保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莫冬冬系直接实施,系主犯;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冬冬、吴广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冬冬、蒋某、张某、吴广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罪尚未判决,应将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处刑罚并罚。被告人莫冬冬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冬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与前罪所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广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