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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晓华诉被告郑丹、李青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华,郑丹,李青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59号原告吕晓华,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郑丹,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李青昕,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原告吕晓华诉被告郑丹、李青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吕晓华与被告李青昕系同事关系,被告郑丹于2014年10月28日,因搞工程用款,向她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随用随还,只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2015年1月28日,被告为她出具金额为180,000元的利息据一份(利息款系自2015年1月28日至10月28日止)。上述款项原告自2015年5月份起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80,000元,其中本金900,000元继续计息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晓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她借款9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2、2015年1月2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她结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款后,重新为她出具所欠利息款的借据一份。被告郑丹、李青昕辩称,他们同意还款,但目前无力偿还,均同意用他们所有的房屋抵债。被告郑丹、李青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质证,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丹与被告李青昕系夫妻关系,原告吕晓华与被告李青昕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郑丹因生意用款,向原告吕晓华借款9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在结算陈欠利息款后,被告郑丹、李青昕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0元(利息款自2015年1月28日至10月28日止)的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郑丹、李青昕向原告吕晓华借款900,000元,并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理应如约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丹、李青昕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故涉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丹、李青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晓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郑丹、李青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晓华借款利息(以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丹、李青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