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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任二才任伟与赵永盛哈斯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二才,任伟,赵永盛,哈斯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80号原告任二才,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任伟,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永盛(曾用名赵晓勇),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哈斯图雅,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任二才、任伟诉被告赵永盛、哈斯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二才、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盛、哈斯图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二才、任伟诉称,2014年2月17日,两原告分别与被告赵永盛将先前的借款本息结算,被告赵永盛重新给原告写下两支无利息借款条。两原告与两被告以书面形式约定了以被告的楼房一套作为清偿借款抵押物。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催促办理抵押物过户手续时,被告称楼房有贷款,如原告还清楼房贷款后立即过户。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被告赵永盛名下的银行尾欠贷款后,两被告再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要钱无望,只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2000元及银行还款50548.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两支,余额分别为316000元,246000元,拟证明被告赵永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银行还款凭证两支,金额分别为47820.18元、2728.09元,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赵永盛、哈斯图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赵永盛向原告任二才、任伟分别借款246000、316000元,并书写借条两支,未约定利息。原告任伟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赵永盛户名存款两次分别为47820.18元、2728.09元,共计50548.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任伟陈述、借款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斯图雅未在证据上签名,故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任二才、任伟借款612548.27元。案件受理费9925元(原告已预交4963元),减半收取4963元,由被告赵永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显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