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辛建立与刘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立,刘焕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788号原告辛建立。被告刘焕英。原告辛建立诉被告刘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2016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建立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焕英购买原告价值33700元的弯曲机附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给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焕英偿还原告货款33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焕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立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刘焕英供应弯曲机附件,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建立货款叁万叁仟柒佰元正(¥33700元),刘焕英,2013年12月3日”,后原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刘焕英下欠原告辛建立货款33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焕英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建立货款33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刘焕英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