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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8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郝义华与丹鹏辣椒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义华,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72号原告:郝义华,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山东省林邑县人,个体,现住和硕县。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和硕县茶蓄公司6区19号。法定代表人:姜长春,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郝义华诉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义华起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利息19,600元(140,000元2%(月息)7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将借款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利息19,600元(140,000元2%(月息)7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条中“注:约定利息2分/月”字样为原告开庭前自行添加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其后自行添加,故本院对该约定不予采信,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郝义华借款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郝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为1,746元,由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戴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