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龚国荣与廖培金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3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荣,廖培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94号原告:龚国荣,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智锟,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培金,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龚国荣诉被告廖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智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荣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及《收条》明确双方的借款事实。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廖培金向原告龚国荣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为603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培金承担。被告廖培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龚国荣作为甲方,被告廖培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乙方需向甲方按每日0.5%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同日,被告廖培金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龚国荣收执,《收条》记载:本人廖培金(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1月18日向龚国荣(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现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收款帐号:62×××97收款人:廖培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述称50000元借款中的425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剩余的75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电话通交易凭条、《借款合同》和《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借款合同》、《收条》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收到原告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故原告该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培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国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廖培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莹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穗满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