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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洪进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进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进钱,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铜陵市铜官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12日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10月30日又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26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6日,2013年1月11日被铜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4年11月11日被铜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曾因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洪进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皖0706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进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的某天20时许,被告人洪进钱驾驶牌号为皖G×××××奇瑞轿车,在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朱村街道朱村大酒店门口,使用弓弩毒针射杀被害人张某饲养的宠物狗。该宠物狗系被害人花某人民币1400元购买。2、2016年9月27日20时至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洪进钱驾驶套牌的皖G×××××奇瑞轿车,在池州市贵池区马衙镇、梅龙镇、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董店街道等地,用弓弩毒针共计射杀11只狗。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进钱在铜陵市义安区董店街道盗窃时,被失主江云丰发觉,后洪进钱逃脱。当晚江云丰报警,当日6时许,被告人洪进钱返回现场时,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洪进钱现金人民币3335元。经铜陵市义安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洪进钱所盗11只狗价值人民币1935元。案发后,被告人洪进钱退给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洪进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进钱多次流窜作案,并有多次前科劣迹,且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进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进钱到案后,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进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作案工具:奇瑞轿车皖G×××××一辆、弓弩一支、毒针二十二根、照明灯一个、套牌皖G×××××一副、塑料袋十三个予以没收。上诉人洪进钱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失主张某家的狗价值1400元,认定价值过高。其价值只有一二百元。请求二审法院减刑两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洪进钱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包光平、包某、董某、胡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江云丰、吴某等人的证言,价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洪进钱对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进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张某家的狗的价值为1400元,系认定价值过高。经查,认定该狗的价值的证据有受害人张某、王兰的陈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证明该狗系花1400元购买的。原审据此认定该狗价值1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洪进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洪进钱因盗窃被多次判刑和行政处罚,又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洪进钱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坦白认罪,主动退赃等情节对其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洪进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郜源安审判员  周正利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