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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熊伟与朱和军、裴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朱和军,裴丽英,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2民初234号原告熊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和军,农民。被告裴丽英,农民。被告朱和军、裴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陆川县货运站。法定代表人徐新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温泉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黄家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公司员工,原告熊伟诉被告朱和军、裴丽英、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熊伟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民事权利和义务。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自已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伟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7元(原告熊伟已预交547元),由原告熊伟负担。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丘雪筹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华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