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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贯学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贯学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贯学,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贯学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贯学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贯学在担任辽宁惠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虚假宣传,虚构向投资方河南省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的事实,并以高息返利为诱饵,在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28号6门惠通公司内,骗取焦某某、刘某某等36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750000元(以下币种同),后逃匿,截止案发前仅以利息等形式返还208830元,造成被害人投资款共计2541170元未予返还。被告人周贯学于2015年4月2日被云南省五华分局丰宁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焦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商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项目投资担保合同、承诺函、委托书、收款收据、银联POS签购单等书证及被告人周贯学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贯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贯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周贯学退还涉案款项人民币二百五十四万一千一百七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周贯学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贯学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周贯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贯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周贯学提出的原判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周贯学作为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社会不特定人,虚构具有5000万元注册资本、集资用途及担保能力,以高利息诱骗多名被害人进行投资后逃匿,不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贯学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贯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莹审 判 员  李陶代理审判员  郎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