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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黎家秀诉李新媛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秀,李新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19号原告黎家秀,女。委托代理人龙胜培,男,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媛,女。委托代理人钟锦明,男,系被告李新媛丈夫。原告黎家秀诉被告李新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通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胜培,被告李新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家秀诉称,2011年7月我与李发云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李发云以在榕江县一中隔壁买得一幅宅基地需要钱建房为由,诈骗我的存款和信用社贷款9万余元,诈骗其他亲友5万余元,诈骗被告丈夫数万元。2012年农历9月14日,李发云携款外逃,至今下落不明。我与亲友及被告丈夫一起到榕江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审查符合立案标准,现已立案,案号为:A5226321102002014030013。后来,被告及其丈夫多次到我家要求还钱,由于我也受骗,身无分文,无法偿还李发云欠下的借款。2015年7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李新媛趁我及其三个子女外出打工之机,强行将我的父亲及家中两母子黄牛拉走。我请求相关政府部门帮助,2015年7月27日下午17时许,公安干警才将我父亲接回到我的身边,我父亲整整被关押12天。但被告一直霸占原告的两头黄牛至今,没有退给原告。现马上到春耕时节,我没有耕牛无法开展春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两母子黄牛;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媛辩称,1、因原告欠我的借款拒不偿还,我才拉原告的两头牛抵偿借款,属于自力救济。只要原告表示愿意还款,先拿点钱来给我,我就将牛还给原告。2、原告的父亲同意我将牛拉走,还帮我拉牛,并自愿跟我去照顾牛;我为其父亲提供食宿,并没有限制他的自由,根本不存在关押她父亲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家秀的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原告于2011年7月与李发云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6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丈夫李发云因购买土地和车辆的需要,多次向被告丈夫钟锦明借款。2012年7月28日,李发云向钟锦明写下借条一张。2012年农历9月16日,原告丈夫李发云外出,不知去向。2013年春天,被告李新媛及其丈夫钟锦明为落实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原告黎家秀在其丈夫李发云写的借条上签字,原告黎家秀便在李发云所写的借条上按下自己的手印。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债务偿还问题达成了一份书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黎家秀及其子女在三年内偿清欠款,并用自家的自留山及林木作抵押。事后原告反悔,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还款协议》无效。被告认为原告拒不偿还债务,便于2015年7月27日下午,到原告家将原告的两头黄牛(两母子)拉到车江乡被告打工处饲养。原告的父亲追随被告到在车江,并在被告处吃住,负责饲养黄牛。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将原告的父亲送到公安机关,由被告接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两头黄牛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还款协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录音录像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被告只能依法要求原告偿还借款,而不能私自拉走并占有原告的两母子黄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两母子黄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黎家秀所有的两头黄牛(一母一子)返还给原告黎家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新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通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治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