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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中云与吴忠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中云,吴忠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吴中云(原审被告),男,生于1968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申请人吴忠良(原审原告),男,生于1952月3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退休干部,住四川省汉源县。再审申请人吴中云因与被申请人吴忠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中云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4.20地震后,被申请人重建房屋,在重建过程中将双方之间80公分宽空巷全部占完占为己有后,使得与申请人之间房屋再也无边界距离,被申请人修建房屋将其自身房屋采光权全部占用。在申请人更换彩钢棚后,故意歪曲事实,要求申请人为其留采光,是否留采光是被申请人自己事,申请人搭建彩钢未越界,未改变任何地界,要申请人为其留采光实属无稽之谈。二、申请人安装在被申请人房屋墙体落水管一事,申请人在安装该落水管时,是与被申请人家协商过,并且取得被申请人家同意,才安装上去的,如果被申请人家不同意,安装一年半为何无异议,至今确有异议,现是被申请人家一种不怀好意的刁难行为。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片面支持被申请人家不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吴忠良提交意见称:汉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汉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案件,取证充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吴中云申请再审,其申请依据不足,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吴中云与吴忠良系堂兄弟。两家房屋相邻均位于汉源县清溪镇上街子(小地名)。吴忠良的老房屋于1979年修建,修建时其房屋后方有木窗用于房屋通风采光。吴中云的房屋属其父吴子全所修,分家时分予吴中云。1986年4月26日,吴忠良与吴中云父亲因住房与过路问题产生矛盾,经家族老人调解后就排水、过路等问题达成协议,并约定吴忠良房屋与吴子全房屋中间的空巷由吴忠良使用。后吴中云拆除房屋在原址上重建。2013年,吴忠良拆除老房屋后也在原址进行重建,修建时占用了其房屋后方的檐台。吴忠良房屋修建完毕后,吴中云于2015年4月将双方相邻住房上的部分瓦改为彩钢棚,其搭建的彩钢棚直接抵靠到了吴忠良房屋的房墙。同时将房屋的落水管安装在吴忠良房屋墙面上。双方由此酿成纠纷,2015年7月9日,吴忠良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吴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搭建在原、被告住房相邻檐沟上空部分的彩钢棚及安装在原告吴忠良房屋前方墙面上的落水管;二、驳回原告吴忠良要求被告吴中云不得占用檐沟及不得将雨水排入檐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中云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吴忠良诉吴中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2015)汉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正确,并无不当。现吴中云提出再审申请称“吴忠良的老房屋当时后山根本没有窗子,吴忠良在重建房屋的过程中将双方之间80公分宽空巷全部占完,占用自身房屋采光位置,使得双方之间房屋再无边界距离以及是与吴忠良协商同意后,才在其房屋上安装落水管”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再审申请人吴中云的再审申请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吴中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中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卡修审判员  杨德会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