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郊法执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阳泉市煜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云和、武志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泉市煜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赵云和,武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郊法执字第156-9号申请执行人阳泉市煜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祥,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赵云和,男,汉族。被执行人武志刚,男,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郊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武志刚所有的住宅一套。二、被执行人武志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使用,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与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铁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