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芳与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芳,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安芳,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孟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印实。委托代理人韩迪。原告安芳诉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辰,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印实、韩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在被告338车队担任乘务员,2008年8月原告在被告19路公交车担任驾驶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曾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共计8502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仲裁时自述其职工档案一直在哈尔滨市电线厂保管,变相承认与哈尔滨市电线厂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调取的社保局养老保险参保信息显示,原告一直在哈尔滨市电线厂缴纳养老保险费至今。基于此,如果原告不把其职工档案和已经参保过的保险关系从哈尔滨市电线厂转移至被告处,被告无理由为其缴纳保险,而请求把保险金直接付给原告个人,更没有法律依据。二、无论是本案的前置程序还是本案的诉讼都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劳人仲字2015第3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仲裁裁决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保险问题仲裁部门没有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证据二、照片八张、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认定证明一份、关于哈电线厂停产报告的批复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哈电线厂证明一份、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在哈电线厂已经下岗,可以自谋职业,原告在2004年8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现金支付工资,2009年至今是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证据三、2009年春节大冬会期间保证书一份、2011春节大冬会期间保证书一份、19路公交服务监督卡一份(卡号QC32557)、19路公交准驾证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至2015年7月15日一直在被告单位19路车担任司机;证据四、社保卡领取单一份,证明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只能在2015年自行办理了医保卡;证据五、哈尔滨市汽车总公司行车路单两份、2008年8月29日开的资格证一份,证明2008年9月开始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开19路公交车。资格证可以证明被告为逃避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给原告一张公章是复印件,姓名都是原始填写的证件让原告上路。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仲裁裁决所说的2004年时间是原告自述,不是仲裁机构的认定。该仲裁裁决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确认原告所要证明的支持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该证据可以反证仲裁调取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显示原告1996年7月至2015年7月一直在哈尔滨市电线厂在职参保。对证据二八张照片无法证明是与谁照的照片,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对下岗职工认定证明无异议。对电线厂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电线厂是否停产不影响社会保险缴纳,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停产报告因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营业执照没有相关部门印章,无法证明真实性。该银行流水是一系列的数字,无法证明真实性、来源,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三大冬会期间保证书两张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其只是没有任何公章的一张纸和一张卡片,无法证明是被告单位所发放,即便有个叫张基慧的印章,也无法证明该人是被告的职工,或代表被告所做的具体行为。基于此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两张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2008年至2015年7月15日一直在被告单位19路车担任司机,只能证明曾经是被告的司机。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该领取单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张是复印件,另两份是没有任何印章的两张路单,无法证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保险状态查询单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一直与哈尔滨市电线厂存在劳动关系,由电线厂为其缴纳保险,一直在此参保至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不全面,只有参保日期没有后续的保险具体明细和日期,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在原单位停产后的保险一直处于欠费状态,而且也可以证明被告如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相关关系才能调到被告单位。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哈尔滨市电线厂职工,后哈尔滨市电线厂于1994点8月15日停产,职工全部放假,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原告的人事档案现仍存放于哈尔滨市电线厂,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显示,原告的参保单位为哈尔滨市电线厂,处于欠缴状态。原告自述其2004年10月至2008年4月在被告公司338路公交车做乘务员工作,后自行申请至19路公交车无薪练车,并于2008年8月正式成为被告公司19路公交车驾驶员。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为原告申请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04年10月,被告抗辩称无底档可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现被告未能及时建立职工名册,致使现在无法明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本院认为,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以原告主张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被告就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称因原告的社保关系一直在哈尔滨市电线厂,故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上述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将单位应当缴付的部分给付原告,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数额上,养老保险被告单位应给付的部分为200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合计66308元(800元/月×43个月×22%+3000元/月×89个月×22%);医疗保险被告单位应给付部分为200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合计22605元(800元/月×43个月×7.5%+3000元/月×89个月×7.5%);工伤保险被告单位应给付部分为2004年10月至2014年2月,合计1207元(800元/月×43个月×0.5%+3000元/月×69个月×0.5%),被告应为原告缴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合计901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芳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66308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芳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22605元;三、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芳工伤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120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安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可心